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未经股东同意是否合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约定,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法吗?
股东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绝对限制。那种以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是无效的。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进行适度限制,比如说,五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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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限制是可以的。
不合法,因为股权属于股东个人的私有财产,禁止对外转让干预了私权的行使,损害了股东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在相关案例中也已经明确支持了该种约定无效。原因在于: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
《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
而且《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当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转让、对内转让股权条件的情况下,在章程中约定禁止对外转让只会加大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的可能性。
基于此如果有效势必造成小股东既无法退出公司经营,又无法从经营中获益的尴尬局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活跃度,所以这种约定必然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比较特殊,兼人合性与资合性于一体,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而人合性要求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来作为维持公司股东信任的基础。因此,有限公司对此进行约定要把握两个原则:
1、内部自由转让;
2、外部转让适度限制。
《公司法》第71条对此做出了以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内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对外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明对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属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与法律不同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随意设定。
题目中禁止对外转让股权,这种情况分两种情况:
1、禁止对外转让,对内转让没有限制,那么,这种情况是合法有效的。因为禁止对外传已经表明全体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不限制对内转让,只要股东有合理的救济途径走得掉,法律是支持的;
2、禁止对外转让,同时又禁止对内转让或变相对内转让,或对内转让设定过于严苛的条件的,这种是无效的,得不到法律支持。
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看章程是否有股东会同意的约定,如果没有类似规定,股权转让如果是股东内部转让,是不必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如果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征询其他股东是同意转让及是否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转让股权通知其他股东的,应该将交易对象、支付价款、方式、时间、单价等转让的主要内容告知其他股东,以方便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进行判断。
未经名义股东同意,实际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2、权属争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成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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