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交付有关的规定是什么
交付定金后几天签合同有规定吗?
没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签订协商一致,为了保证双方签订合同,可以适用定金法则,即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定金,保证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法律对交付定金后多长时间签订合同没有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可在交付定金时约定时间。
在合同法中,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分别是什么意思?
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指示交付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怎样理解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与《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第4款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定?
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善意第三人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而规定的制度,这里的登记对抗不仅仅是指所有权的登记,还包括担保物权的登记。但是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它想解决的是买卖合同过程中所有权移转时多重买卖合同均有效时优先适用的规则问题。要理解这一点,我们要整体的看买卖合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之间所有权移转的规则。总的来说就是在多重买卖合同都有效的前提下,受领交付永远有效适用,然后才是所有权登记优先,最后才是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而第四项的规定只是确认了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受领交付的一方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撤销对其他买受人的登记行为,而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
善意第三人的存在永远有个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存在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否则就是有权处分,就不会存在善意取得,更不会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可能。这样的话就很明白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整体都在强调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如何移转所有权,而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必须适用于存在无权处分人存在的情形下。如果存在无权处分人,那么就存在优先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定的可能性。而这时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特殊动产的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原则上他是没有办法进行转移支付或有效登记的,虽然合同是有效的,这样的话,善意第三人就是不存在的。假设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按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完成了整个交易,那么受让人就是善意第三人,这与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也是没有矛盾的。
有一点还是要阐明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改变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交付的效力还是要优先于登记的效力。所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虽然还是有效的,但是其效力被弱化了。即使特殊动产登记了,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还是有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特殊动产,主要是指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类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4款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必须要明确,法律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的是交付生效主义。《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通工具类的特殊动产,特殊在于国家对其进行了专项监管,但其动产的本质并没有改变。无论是《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船舶登记条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甚至是更低一级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对于交通工具的物权,规定的都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交通工具类特殊动产的物权设立和变动,与一般动产相同,仍然遵循交付生效主义。
现在我们回到买卖合同解释的第十条,该条是专门针对特殊动产交付的规定,区分了先行受领交付后要求登记、均未受领交付一方已登记、均未受领交付也未登记、一方受领交付一方已登记四中情形。而只要是未受领交付的,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四种情况下,法律都倾向于保护受领交付者,显然是遵守交付生效主义的。
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认为,在特殊动产的交易过程中,受领交付是比办理登记更重要的程序,因为前者产生的是物权效力,而后者只是产生对抗效力。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制度只能在非交易流程(如抵押)中体现,因为在交易流程中,无论是否善意,未取得交付的登记都将失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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