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分公司承担债务具有怎样的法律认定?
题主问的应该是对于公司债务,总公司和分公司如何承担的问题吧?
对于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应当承担。具体法律相关规定有:《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仍可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希望以上对你有所帮助
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债务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所以分公司的债务就是总公司的债务,如果分公司的债务不足以还清债务,那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要承担责任。执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应当是先执行分公司占有的财产;分公司占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考虑执行总公司及总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财产。
1、分公司是总公司经营获利之工具和手段,总公司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总公司获取利益却不付出对应的成本,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被侵害主体之损失无法得以弥补,总公司的这种行为久之将使分公司受到其它主体的排斥,最终危及总公司自身之发展。
2、在实体上,应当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清偿责任”。其一,考虑到直接判决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可能导致的恶果,应当明确分公司也要承担清偿责任。其二,根据《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没有理由判决“合同相对方的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之外非直接当事人的总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其三,虽然民诉法规定可以将分公司列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允许其参与诉讼可能是基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加之《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没有理由判决由分公司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3、在程序上,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应当是先执行分公司占有的财产;分公司占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考虑执行总公司及总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财产。
债务转让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准确的表述是“债务转移”,而不是“债务转让”。《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包括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方能生效。债务转移生效后,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债务转让在民法的专门规定里叫做“债务承担”。即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
债务承担的后果
1.原债务中已经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债务。另外,原债务人也不对第三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这部分债务将来无论如何,也与原债务人没有半点关系。
2.债务受让人(第三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
3.被转让的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时间,从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到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为止,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三年。
4.如果该债务有担保人,则原债务人转让债务必须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不再对该转让的这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与此同理)
附:债务承担要注意以下
债务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不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债务承担的部分债务,债务受让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拒绝。这和转让债权有区别,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将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即可。
以上为何如此?原因很简单,转让债权是使债权的受让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债务人向谁履行都一样,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前后所处的地位也一样。而债务承担不同,债权人需要考虑债务的受让人的还债能力、资质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因素,故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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