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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还有效?「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2025-02-11 10:37:09 0人已围观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还有效?「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还有效?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保险合同中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

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法律分析,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未经告知义务的,可主张该条无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

如果提供方未尽到提请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所述,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需要满足多个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任何一方未能满足这些条件,尤其是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履行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

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公司必须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显著提示,保险公司应对这些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清晰、准确的说明,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形式,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体现在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新条文第1款来源自原《保险法》第17条有关告知义务条款的第一句,旧法将保险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明确告知义务放在一起,不甚合适。

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电子保单是顺应信息时代发展的产物,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之标准,相较于面对面投保签约方式应更为严格。

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目前保险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有关告知、说明义务的争执和纠纷日益增加,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违反以上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过于简单,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人因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被判决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根据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未,。

解析,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不能,保险合同通常情况下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

可能并不可行,也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险法中所要求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实是要求对不清楚的地方进行明确说明,如此,也可促进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采用更加浅显易懂的词语进行表述,使保险条款通俗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