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的区别是什么
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三年,三年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算中断吗?
已过诉讼时效就不存在中断中止问题了,除非你可举证在两年失效内你曾经主张或者债务人曾承诺过的情形,这种债权一般也不会存在权利人不知其存在或者主张权利受阻这么长时间的情况吧。当然你只是失去了胜诉权,无法取得法院的支持,但并未丧失债权。
通话记录适合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吗?
首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计算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那些时间不再生效,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所以,你需要确定你的通话记录内容是否属于以上情形之一,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实质性要求。
其次,通话记录本身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证据。但是通话记录能不能被采纳要看其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通话记录本身不能修改,并且最好清晰可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这也是要求证据符合真实合法性的要求。
综上,通话记录是合法取得的,是当时状况的真实反映,注意取证时最好明确双方身份及时间地点,与争议事项具有内容上的相关性,那么应当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对方提出异议,如果没有相反证明的,人民法院会认定证据效力。
以上观点,供参考,欢迎交流。谢谢邀请回答。
1、录音是否有效,主要看来源合法,是否经过剪辑,来源合法的完整的录音是不需要本人同意的,也可以做为法院判案的证据
2、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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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仅仅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之一。
依我之见:我国诉讼法规定了案件的诉讼时效制度,目的是提醒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国家才会予以司法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起诉时是否能被法院认可进而使案件顺利开始诉讼非常重要。
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案件在诉讼时效内,因为曾经在追诉时效內原告“通过电话”找到了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那么,如同提问者所问“通话记录”能作为时效中断印证据吗?
依我之见一一电话通话记录依法可以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之一。
二,为什么电话记录依法可以作为时效中断汇据?并且是证据之一呢?
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丶证人证言丶书证丶物证丶鉴定意见丶音像资料丶电子数据等。而“电话通话记录”,则是原被告曾经为该纠纷而证明原告催告被告的证据,系“电子数据”范畴,是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
为什么说该电话记录仅仅是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之一”呢?因为通话记录仅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在追诉时效内通过电话找到了被告,但是,电话内容是否是为双方纠纷,并且证明原告是在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不得而知。所以还需收集其他证据,比如在与对方电话通话可以进行“电话录音”,而电话录音的对话内容正是双方谈及纠纷的内容来进一步佐证通话记录就是时效中断的缘故。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中断几次?
诉讼时效中断可多次进行,但最长不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时效中断,为什么保证诉讼时效不中断?
《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很显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在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将主债务诉讼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分别加以规定的。我们在理解该解释时,绝不能仅仅根据“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字面,就简单地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问题的结论。其实,在理解该解释时,只要结合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可得出正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这个条文中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撇开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而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引起中断。 综上,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非不存在着中断的问题,只是它中断与否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若存在着诸如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起诉等法定情由时,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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