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况有哪几种
二审期间如何认定自首?二审期间认罪悔罪该如何处理?
一审没有认定自首,则二审不存在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一般来说,是否认定自首的时间点结束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如有投案,一审被认定没有如实供述,那么在二审时即便全部认罪,也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但并不必然引起从轻改判。
主动投案的认定和处理规定?
通俗地讲,“自首”就是自己检举、揭发自己。也就是举报人将自己涉嫌违纪、违法和犯罪的事实向举报中心进行举报。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
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
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
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问题,
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
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
审查调查谈话、
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法律依据: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五条 有关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一)在初步核实阶段,
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
(二)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
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
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主动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投案意愿,后本人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潜逃后又主动投案,
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五)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
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六)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
(七)其他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
1.主动性和自愿性是主动投案的实质要求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阐述,只有结合在案的证据全面客观分析被告人行为,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可视为自动投案。
2.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判断
被告人自首应该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应该如何具体去认定?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只要被告人出现《意见》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就应推定被告人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构成自动投案,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愿。
二是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要求绝对的百分百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允许被告人存在是否投案的矛盾心理及想逃脱的想法或者行为。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存疑时,从宽把握,认定属于自动投案。
3.对其他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分析
第一,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警方询问时仍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那么此时被告人主动交代罪行,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和主动性,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经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不能
经传唤后到案不构成自首,此种情况属于被动的,不是主动投案,且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
口头传唤现行犯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符合法律精神。刑事诉讼法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自愿、直接投案,这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得到证明。口头传唤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嫌疑人一旦受到口头传唤,就具有配合的义务,失去了自愿、直接投案的可能性,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传唤措施,包括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二者只是适用对象不同,在法律效力方面并无不同。有人认为口头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但又认为书面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显然自相矛盾,因为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并无任何不同,对二者区分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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