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定是什么
刑法上因果关系在定罪量刑上的影响?
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基础,因果关系是连接行为与责任之间的归责要素,所以因果关系的存在的确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行为人主观上搭建的因果关系即使出现错误,也不一定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例如想开枪杀人,但事实是开枪的枪声将人吓死,若枪声吓死人是一般人能够预见的侵害行为,那么不能排除开枪的枪声与杀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因果关系不是犯罪中客观方面的基础,而行为才是客观方面的基础要件,所以因果关系的有无只是充分条件,是用来衡量责任归属的。
但是后半句“因果关系有所扩大,不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我不是很明白,一般来说,因果关系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因果关系学说的重要作用,就是从“条件中找出原因”。当然了,因果关系的扩大,只是扩大了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对于刑事责任的大小来说是没有影响的。
例如我杀人,需要承担杀人的责任,但是卖刀给我的人是我杀人的条件(但不一定是原因),即使认为卖刀的人具有原因(一般不会),也不会将杀人的责任加重,而只是将杀人的责任推及到了卖刀的人身上。
具体案例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从结果上看,甲乙二人的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这毫无疑问,因为从条件说处罚,“如果……则没有”是条件说的基本要件,这个案例没有客观的介入因素和中断因果关系的因素,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欠缺甲乙二人任意一人的行为,结果都不可能出现,所以甲乙二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从定罪上看,二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不成立共犯关系。我国的因果关系判断只考虑介入因素和因果中断,这些在这个案例当中都没有,二人没有共谋,所以只是先后犯。
试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举例说明?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地的在联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复杂性,多样性等特征。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才是原因,只有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
其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作用具有单向性,即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再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容的法定性,即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敲诈勒索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做出又瑕疵的财产处分行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因此产生害怕心理,只是基于怜悯之心而提供财物时,则恐吓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成立敲诈勒索的未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中包含了危害结果产生的依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为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危害结果产生的依据,但在其发展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例如,甲把乙打成重伤,医生说必死无疑,丙就把乙的氧气拔掉,乙因窒息死亡。
--这是一种行为引起一种结果,由实在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变。此时甲的打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为偶然因果关系,丙拔氧气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为必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地因果关系有的是作为构成要件,有的只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了因果关系行为人不一定要负刑事责任,但负了刑事责任就一定有因果关系。
为什么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客观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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