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是禁止性规定吗?
不是禁止性规定,而是强制性规定。
禁止性法规是明确规定不能逾越的界限,过了这个线就是违法违规;强制性的法规是明确规定必须做的界限,不做就违法违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内容如下: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此条款明确指出了工作年限的计算方式,也指出了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也应当计算进去,如果不按此规定来计算工作,就是违法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因此,此条款应当视作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42条对应的实施条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不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如何理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该条可以理解为,入职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11个月期间,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的,员工可以请求自第2个月起至实际签订之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入职满1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仍应当与员工补订书面合同,不过不需要再支付二倍工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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