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什么

法律观点 2025-09-1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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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8,29条的区别?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5条和第28条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28,29条的区别?

第25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执行异议的权利人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人。排除了第28条所列的四种权利人。

为了保障28条所列四种人的权利,规定第28条将此四种情形的买受人作为异议的权利人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25条和第28条的区别?

对象和标的范围都不一样:第28条仅指“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节。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

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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