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法保障的对象有哪些
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哪些调查对象有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
《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提供关于自身情况的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是所有依法负有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外,还包括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各类其他组织。具体到每一个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可能包括上述范围的全部或者部分对象。
管理和服务对象范围?
1.管理和服务对象包括直接管理、业务指导、委托管理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可以邀请本机关同级别、同职务及以上的同事,不允许邀请本机关低于本人级别、职务的同事。
3.办理婚丧事宜,除亲属外邀请其他对象既是同学、战友等身份,也是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一律按管理和服务对象身份认定。
1、中央八项规定的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如中外合资企业具有国有资产成分性质的,必须参照执行。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职业放贷的法律规定中,有"向社会非特定对象放贷",怎么理解呢?
你把钱放给你根本不认识的人,而且不是一个二个,而是十个八个。你会问不认识我怎么会借钱给他?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你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之下,通过贴传单广告等宣传让不认识你的人知道你的放贷职业而向你借钱,这就形成了职业放贷。还有就是不是一次二次,而是经常长期的从事这种职业。
非特定对象对应的是特定对象,即非特定性对应特定性,看似符合逻辑!
有一判决如此做出的:自然人某A和某B曾经是同事关系,他们间签属借贷合同,因为,A与B曾经是同事,因而是特定关系,A与B具有特定性,最后,不顾放贷人有向十多人放贷事实背景下,依据所谓“特定对象"和“特定性"论述,开脱了对放贷人职业放贷推控!
应该说"社会非特定对象"是专有名词,是多人不特定指向,不特定人意思。
每个人都是特定人,有特定性,但是缺乏社会意思,缺乏多人意思,和“社会非特定对象"不是逻辑对称的!
法官用个人的“特定性"对抗"社会非特定对象",有混淆概念之嫌!
职业放贷的法律规定中,有"向社会非特定对象放贷",怎么理解呢?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违法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职业放贷具体法律规定。《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非特定对象”概念理解。如果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亲友、单位内部职工等特定关系,双方之间借贷属于内部资助行为,司法实践中不认为涉及社会公众。如果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亲友、单位内部职工等特定关系,经由广告宣传或他人介绍申请贷款的,社会上借款人属于非特定对象。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应该这么理解:一是非法放贷行为要发生在两年内。如果两年内出借资金次数不到10次,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亲友、单位内部职工等特定关系。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双方借贷行为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出借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三是借款人一般要三人以上。
我愿意回答网友问题和咨询,请您关注我的公众号,欢迎评论与互动!如果您认为回答有道理,请给我点个赞!
关于国家劳动法保障的对象有哪些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了解更多信息可以在站内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