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辨认笔录是可以当做证据来进行使用吗?

法律观点 2025-08-14 23
今天给各位分享被害人辨认笔录是可以当做证据来进行使用吗?的知识,一起来了解下吧!
  1. 法律工作者问话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法律工作者问话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法律工作者问话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记录有文字内容的纸页,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于书证。

类似于书证的东西,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这才是该“问话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关键所在!

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及其证明效力不是一层不变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后有可能成为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有可能变成对原告有利的证据,等等、等等。这些就是‘’证据的属性及其证明效力不是一层不变‘’的具体体现或含义。

假定法律工作者是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法律工作者找到被告了解情况,以问话笔录这一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自己是法律工作者,是原告代理人,想要了解什么情况?被告如果回答了提问,并在问话笔录上签名认可谈话内容,这样就是固定了一份证据。

如果法律工作者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将其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法律工作者无法定调查权而从证据形式上予以否定其证据效力。

如果法律工作者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将其提交法庭,从证据形式上说,这样可以算是一个擦边球。

如果法律工作者以【书证】的形式将其提交给法庭用以证明法律工作者与被告谈话的客观真实性,法官是不能否定该书证的证据形式的,如果被告不能否定该书证记载的谈话内容,该书证在诉讼中就具备了证据的证明效力,待与其他证据组合形成了证据链,该书证就成为了案件的定案依据之一。

如果案件中就只有这一份【问话笔录】的证据,如果法庭采信这唯一一份证据予以定案,那就应当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予以否定,而不是质疑【谈话笔录】中谈话人的取证资格问题。

没有任何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赋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民商事案件的代理权限,他们当然可以调查取证,他们的询问笔录和律师询问笔录没有任何区别的,在民商事案件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的作用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差别。

山东省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得执业区域为一方当事人为山东境内。

1.从证据的法定形式上看,法律工作者的问话笔录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民事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8种,刑事证据则在当事人陈述部分表述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在勘验笔录部分表述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检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其它则相同。

2. 问话笔录的对象若是证人,笔录内容显然是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除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外,应当出庭作证,根据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民事证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老的证据规定是“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问话笔录内容若是当事人陈述内容,即便当事人出庭陈述,新的证据规定“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印证,别说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形了。有的代理人常常“剥夺”委托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这样不利于法庭查清案涉事实,因为当事人出庭陈述事实的效果远远大于代理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庭审效果,同时,委托人出庭也是对于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现的一种评价和监督,又有啥不好的呢。

4.如果问话笔录对象为相关单位,单位的相关人员的的笔录内容为书证的话(若是证人证言另说),或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位出具证明除应具有资格外,还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加盖单位公章、法人以及具体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便符合了法定证据形式,并不当然具有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实质内容合法),在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阶段,可以继续从证据“三性”方面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

5.问话笔录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没有实际意义,但也不是没有任何意义。问话笔录可以作为相对人陈述内容的固定,防止相对人出庭陈述或者作证时出现较之先前相反的陈述或者证言,因为他们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庭一般会采信先前的陈述或者证言,而不是采信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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