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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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雇佣关系与明中期雇佣关系的区别?
宋代的“人力”或“女使”,多订有契约,年满解雇。法典规定,五年以上长工无过错而被主杀,主罪减凡人一等;主人过失杀雇工者无罪;不得与主人同居亲属通婚姻;奸主人妻女或主人有服女亲,拟罪重于凡人。
明代确定一部分雇佣关系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等级雇佣关系。《大明律》称这种雇佣劳动者为“雇工人”,其雇主为“家长”,具体地规定雇工跟雇主同罪而不同罚,处刑轻重也不同;雇工跟雇主有服亲属的法律关系也不平等,法律承认雇主及其服亲尊长对雇工人有施加体罚的惩罚权,直至将雇工人责打“邂逅致死”而无罪。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比奴婢高些,但明显地低于凡人,成为一个低下的社会等级。万历十六年(1588)规定“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为雇工人,“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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