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期限是多久
取保候审和补充侦查期限有关吗?
补充侦查能取保候审
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上诉二审庭审后在宣判前二审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申请补充侦查?
谢谢邀请。这个问题表述不清,只能推测。从现有条件看,这是一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公检法各司其职,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院审判。补充侦查指案情不够清楚或者证据缺陷的,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进一步搜集证据的侦查活动,一般在公诉前完成。基本不存在“申请补充侦查”的问题,谁申请、向谁申请?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如果发现案件证据缺陷,一般向法庭申请撤回诉讼,然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审主要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因为一审已经做出判决,公诉机关不能再行撤回诉讼。二审期间如果发现案件案情不清、证据不足,控辩双方均可以向二审法庭请求发回重审,是否发回重审由法庭裁定。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公诉机关仍然可以撤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是,以两次为限。
如果你有新的证据,(而且涉及到公检政府部门的证据你本人不能取证时 )你可以在开庭前或者开庭时,可以提交申请书,申请法庭庭外调查取证 。如果你申请取证的证据涉及到案情的关键转变时,法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庭外调查 。
不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的补充侦查程序只能发生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法律多给予其一定的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补充侦查期间以一个月为限,在补充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多是被羁押的,无期限、无次数、无阶段限制的补充侦查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无限期的羁押,不利于人权保障。所以,法律不可能无限度地给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机会,补充侦查以一审期间为最后期限,不可能发生在二审甚至是再审阶段。
那么,既然在二审、再审阶段没有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是不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就不可能再进行调查或侦查活动了呢?
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关注程序正义的同时,更重视实体正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二审、再审阶段,检察机关是可以补充提供证据的。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把二审阶段的补充调查纳入了第十三节“补充侦查”之中,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刑事上诉二审庭审后在宣判前二审检察机关能否申请补充侦查?
当然不可以,依照上诉不加邢的原则,检察机关是不允许介入的。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介入,通过补充侦查加重上诉人的刑罚,那就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了。如果属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性质就不一样了。(案件有问题私信我)
二审的庭审后宣判前是否可以申请补充侦查?
这是刑事案件,有控方、辩方、判方三方参与。
补充侦查的原因应当是控方证据有瑕疵。庭审后宣判前是否可以申请补充侦查好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否允许的决定权由判方掌握。
判方是否允许宣判前进行补充侦查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客观全面地审理查明?有无补充侦查的必要?或者说补充侦查有无实质意义!
如果补充侦查的证据指向明确具体,本人以为承办法官肯定会给控方一个补充侦查的机会,若不然,控方在抗诉提起的再审中补充了证据后导致案件发回重审,谁的脸面都不好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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