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有多长
第三人能否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先上结论,我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得行使。
这么说哈,根据我国现行民法总则、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无效在符合法定情形后,应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对无效做出认定,当事人不得径行认定合同无效。对这点非常好理解,一起不动产买卖,如果一方认为合同无效,而过户登记已经完成,那么仅凭自己的认定而没有法院的判决,登记机关是不可能为其恢复登记的。因此,就该诉讼我认为是存在时间限制的。在这一前提下,若合同已无法再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返还请求权也就失去了其基础。
接着再来看上述的时间限制,我国合同法和民总都未对无效合同主张的起诉时间做出规定,但关于此点有两种大的主张,一是须受时限,二是不受时限。前者又包括诉讼时效说和除斥期间说。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案例认为认定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最高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案件的判决中又认为确立无效合同仍然受诉讼时效限制。
私以外,确认合同无效应该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最重要的一点在于诉讼时效只针对债权等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在客体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而确认合同无效极大影响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交易安全,因此如果许其随时主张,不免难以维持权利义务之稳定关系。至于这个除斥期间应该是多长时间,既然没有法律规定,那我也没法给出一个确定的回答,但是肯定不会长达十年之久。
综上,该无效合同已经十年,已丧失对其主张无效之权利,既然合同并非无效,那么要求依合同无效而返还原物之请求权也就不得行使。
【以案说法】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目前针对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有如下的规定:
-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如何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那么很显然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点应当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凭证时开始计算,但是如此并不利于债权人主张其合法权益;而且如果将本应由买受人履行的货款义务的时间节点作为其对抗出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不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
所以我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节点应当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如果买受人明确表示拒绝的,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拒绝当日开始计算。
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要分两种情况,签订合同时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一种是事后也未经结算的;一种是虽经结算,但是仍然出具无履行期限欠条的。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按现行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
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也未经结算的,按照民间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 ,诉讼时效从交付货物时开始起算;
2.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经结算仍然出具无履行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总之,债权人要掌握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权利受侵害时,应及时起诉寻求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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