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的流程是怎样
医疗纠纷可以先找卫生局投诉吗?
可以!但医疗纠纷处理有多种途径,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只是其中一种!还有1、医患双方本着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在医患办纠纷调解室负责人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2、患者或其家属可以向市卫生局医政科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3、患者或其家属可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由法院组织安排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做出民事判决。
12345投诉医院谁去处理?
卫生局的医政科
医政科只处理具正规的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纠纷,小到诊所,大到大型医院,即便是审批上归市卫生局管,但只要其医院地点在该县区辖区的大型医院,医疗纠纷依然归该县区卫生局医政科处理。还有就是,有医师资格证、执业证的医学人员存在的不规范或违规违法行为,可以投诉到医政科。
对于那种江湖游医、什么证书都没有的骗子,医政科无权直接管理,但是会联系监督所、药监局、公安局等部门,相互协助,相互取证,予以联合打击取缔。
对于乱收费、乱标药价的行为,应该直接投诉到物价局,这个是物价局的职责。卫生局管理权限。
广西一患者遵医嘱服用十倍药物后昏迷,哪个环节出了错?事故该如何处理?医疗事故该怎样避免?
今天,张大夫看到一条新闻,大概内容说的是:50岁的孙先生于今年4月13日到广西某医院的皮肤性病科就诊,初步诊断为湿疹。医生为他开具复方甘草酸苷胶囊、枸地氯雷他定片、依巴斯汀片、雷公藤多苷片等7种药物。其中,雷公藤多苷片[10mg]9瓶(50片/瓶),服用要求为“每次20片,饭后服,每日三次”。孙先生遵医嘱服药,在用药三天后出现不适症状,4月16日抢救入住重症监护室,昏迷15天,5次休克,曾经严重致心跳停止。幸运的是,据相关新闻报道说,目前该患者已经通过治疗,转危为安了。实在是万幸。
关于这件事,具体的情况,张大夫还不是很了解,张大夫也不便发表一些评论。但是张大夫还是想通过这件事,提醒一下大家,在我们看病的时候,我们应该注意的一些事情。
首先,我们和医生都是平等的关系,不存在谁是上级谁是下级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和医生交流的时候,我们是平等的,我们应该礼貌的和医生沟通我们的问题,包括治疗方案、注意事项、何时复诊等,我们都可以问。我想,有一些朋友总是有一些求人办事的思想,这会让自己畏手畏脚、不能够让自己全面的了解自己的情况。因此,张大夫建议大家,有任何疑问,都可以咨询您的医生,你们是平等的,当然也应该尊重医生。
其次,我还想大家说的是,医生也不是神仙,他们每天可能很忙碌,也可能会出错(当然由于医生职业的特殊性,我们希望医生永远都不要出错)。我想除了医生本身的高度责任心和职业使命感以外,我们自己也应该对自己更加负责。例如,医生如果给我们服用明显高于药品说明书的药物剂量,这个时候,我们是有权力也必须再次咨询医生,这样做是不是安全。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对自己负责,一方面也是给医生提个醒,如果他错了,我们还可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就晚了。
当然,我想医院本身也会加强这方面的管理,例如医院可能会告知医生不能超说明书用药(也包括剂量的问题),医院的药剂科以及经手药物的药师也有义务提醒临床医生,超说明书用药是不安全的。
最后,张大夫想和大家说的是,在我们用药的时候,还是希望大家能够按照说明书用药,毕竟说明书之外的内容,我们是没有确切的数据和经验来指导我们临床工作的,而作为患者的您,也可以自己读一读说明书,做一个对自己负责任的、智慧型患者,遇到疑问与医生多交流。
这件事医生肯定有错,药房也肯定有错,建议患者走司法途径,医院肯定会承担责任。
这是什么事情
好几天前就看到了这件事,这是一个广西的男子,到当地的三甲医院复诊,结果医生把雷公藤多苷片开了10倍的剂量。
原来是2片,开成了20片,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这件事情是什么原因
这件事真实原因我们尚不清楚,但是有这么几个原因:
- 医生开错了,有可能是医生想开的是20mg,结果剂量不是mg而是片,最终开成了20片。
- 病人要求多开点量,跑过医院的人都知道,这就是为了多开点量,把每次剂量增加,显得比较合理,但是病人反咬一口,这种可能性不高。
可能还有一些其他的原因,但是当时的情况不知道,我们也就无法知晓。
谁的错
毫无疑问开医嘱的医生肯定是有错的。
药房负责审核的药师也是有错的。
医院的系统也是有问题的,这么大剂量的超说明书用药居然没有提示。
这种肯定是要走司法途径解决的。
如何避免
其实要避免这种事情很简单:
- 医生:开药的时候仔细一点,反复核对一下,就可以避免这种错误。
- 药房:对于医生的处方进行仔细核对
- 患者:吃药前自己看一下说明书
可以说这三者,任何一方做好一点这种事情都可以避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20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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